对于《民法典》第566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所需要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的范围怎么样具体确定,尤其是在合同解除后能否判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一样的看法。因此,对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需要统一裁量标准。
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赔偿范围问题,依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需要赔偿损失,借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但因为该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规定得过于抽象化,致使学界和实务界关于该“赔偿损失”的范围一直存存在争议。形成“赔偿信任利益说”和“赔偿可得利益说”两种看法。
“赔偿信任利益说”觉得,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的场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当事人之间恢复到缔约前的状况,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被完全履行后才能达成。守约方选择合同解除,意味着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赔偿范围应当为信任利益和返还利益。
“赔偿可得利益说”觉得,解除合同虽然可使合同溯及地归于消灭,但在赔偿问题上应付溯及力加以限制,仍应按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并在赔偿可得利益之后,当事人的订约成本、履约筹备成本等信任利益只能当成买卖本钱从可得利益中获得补偿;而且,可得利益应当由缔结合同时当事人可预见的规则控制其赔偿范围。
在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之情形,合同效力仅向以后终止,此时赔偿的范围不只包含只因恢复原状就能完全弥补解除权人因他们的债务不履行而蒙受的损失,还应该包含可得利益(履行利益)的损失,但需要扣除解除人因被免除债务或者请求返还已为给付而得到的利益,即进行损益相抵。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赔偿可得利益说。
关于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建议觉得,因为国内基于合同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是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等于履行之替代。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第585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讲解》第65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用途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防止同时适用,不然将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
需要特不要说明的是,假如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解除合同所导致的损失,惩罚性的违约金能否与解除权并存?最高人民法院倾向性建议觉得,合同解除作为当事人救济方法,无论是约定解除,抑或是法定解除,均不以过错为首要条件。只须约定的解除条件收获及法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当事人即可行使解除权。既然解除合同不以当事人具备过错为首要条件,那样违约金这一赔偿损失的责任方法亦不须以此为首要条件。假如违约金与违约解约导致的损失相差较大,则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适合增加与降低。因此《交易合同讲解》第20条特别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置”。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